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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被挂失 财产损失谁来赔?

发布时间:2020-03-26        浏览次数:77        返回列表
因业务往来,常州甲公司将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乙公司。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,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湖州分行,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9日,甲公司为票据收款人。2006年7月19日,乙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丙公司。丙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,于7月20日持该汇票前往招商银行常州分行贴现。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受理后,发传真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查询,7月21日得到回复,查询汇票与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,该汇票无挂失。丙公司于7月26日获取贴现现金9.8万余元。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,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向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委托收款,后者以该汇票被法院冻结而拒绝付款。招商银行常州分行通知丙公司,要求丙公司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约定,将10万元退回。12月30日,丙公司将10万元退回。

原来,2006年8月4日,常州丁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复印件及甲公司8月1日出具的证明,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。吴兴区法院立案后,8月7日进行公告,要求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;8月8日通知交通银行湖州分行停止支付该汇票。10月25日,常州丁公司向吴兴区法院申请除权判决。10月27日,吴兴区法院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,常州丁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。丙公司从招商银行常州分行得到该情况后,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被丁公司取走,于2006年12月29日向吴兴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,之后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公司、丁公司赔偿其10万元。

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,丙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取得、贴现及返还给银行贴现所得均符合法律规定,是正当的汇票持票人。丁公司实际已取得该汇票的票面金额10万元,致使丙公司已贴现所得仍返还给银行,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。鉴于丁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与事实不符,丁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。丙公司以甲公司、丁公司的行为实质造成了其财产损失起诉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甲公司在本案中虽有过错行为,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,具体赔偿责任应由丁公司承担。至于丁公司如确有基础民事交易关系,仍可有权向交易相对人主张基础民事权利,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。据此,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:丁公司赔偿丙公司10万元。

丁公司不服,向湖州市中级法院上诉。湖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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